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14號聲請人 曾國運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羅麗蘭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曾國運(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羅麗蘭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原對羅麗蘭聲請監護宣告,後羅麗蘭經鑑定後因鑑定人認羅麗蘭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而改聲請輔助宣告,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依聲請而對羅麗蘭為輔助之宣告,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國運為羅麗蘭之兒子。羅麗蘭因車禍腦傷,致無法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依其智能心智辨識通常社會情事之效果,聲請人恐羅麗蘭因腦傷,無端遭人詐欺或矇蔽致損及自身權益,為此,爰聲請本院對羅麗蘭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羅麗蘭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羅麗蘭之兒子,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羅麗蘭為輔助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再者,聲請人主張羅麗蘭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之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復經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 顏嘉男 醫師鑑定:「個案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尚可。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品質不佳,可自由行動。個案認知功能受損,記憶力、定向感、現實判斷力及抽象思考能力有明顯障礙。日常生活自理需他人監督,經濟活動能力需他人協助,社會性退縮。 羅員 為器質性腦病變之個案,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有本院104年8月26日輔助宣告訊問筆錄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羅麗蘭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改聲請輔助宣告自屬有據。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查受輔助宣告之人羅麗蘭,最近親屬有兒子即聲請人曾國運、 曾國城 ,女兒 曾瑛琪 一節,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曾國運為受輔助宣告人羅麗蘭之兒子,衡情由曾國運擔任受輔助宣告人羅麗蘭之輔助人,應無不適之處,且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羅麗蘭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曾國運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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