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尚文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執聲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尚文所犯附表編號1、2及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所犯附表編號3及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尚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2及4,及就附表編號3及5,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2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許尚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許尚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另更正編號4犯罪日期為「101.09.19-101.11.30」),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編號3及5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及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編號4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及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