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清於民國97年3月至98年12月4日止,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288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徒刑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12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五段北向南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適與前方由 王秀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王秀鳳騎乘之上開機車隨即撞擊 陳志名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NLA-767號普通重型機車與 王淑菁 停放在路邊之腳踏車,王秀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皮血腫與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及臀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黃永清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黃永清於王秀鳳人車倒地後,應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該情,未停車察看施加援助與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因畏罪情虛,未加停頓,旋即急踩油門駕車逕自逃逸。嗣員警據報趕往處理,循線通知黃永清到案,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雖經檢察官於104年7月8日提起公訴,104年8月13日繫屬本院,惟被告黃永清嗣於104年8月30日死亡,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菁
法官鄭彩鳳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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