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彥勳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王冠霖律師 林士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彥勳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共計壹壹壹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PLAYBOY,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伍彥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阿弟」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伍彥勳所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運輸毒品事宜後,「阿弟」即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晚上11時許,至臺南市○○區○○路○○○號(即伍彥勳住處樓下),將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111.87公克,驗餘淨重1
11.77公克,純質淨重約104.03公克)交與伍彥勳,指示伍彥勳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送至臺南市○○區○○路上某汽車旅館交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猴」之人,並向「老猴」收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約定運輸完畢後給付3,000元之報酬。伍彥勳應允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運輸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離開,於103年10月21日上午4時50分許運輸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至臺南市○○區○○路○○○號前,等待「阿弟」進一步以電話聯絡通知之際,為警巡邏攔停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運輸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其所有供聯繫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PLAYBOY,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警方查扣,並供出上情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伍彥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臺灣大哥大(公司)資料查詢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6、20至21、30至35頁、偵卷第29至31頁)。此外,扣案之淡黃色晶體3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前秤得淨重111.87公克,以 拉曼 光譜法檢驗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隨機抽樣取0.1公克檢驗用罄(由此計算結果,驗餘淨重總計為111.77公克),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3%,推估上開3包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約104.03公克,亦有該警察局103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顯見被告所運輸之物確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亦不以為他人運輸為必要,其在國內異地運輸,或為自己運輸者,均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凡有搬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若已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接受「阿弟」之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委託,於103年10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即被告住處樓下),收受「阿弟」所交付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後,即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載運至臺南市○○區○○路○○○號前始為警查獲,其雖尚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阿猴」,然被告既已起運離開「阿弟」交付毒品之現場,揆諸前開說明,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又無論係運輸或轉讓毒品,必有持有毒品行為,該持有行為與運輸或轉讓行為,均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弟」,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上開法條規定,應減輕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03年10月21日上午4時50分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受託運輸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至臺南市○○區○○路○○○號前,因發現巡邏車即立即迴轉欲規避警方攔查,經警認形跡可疑而尾隨攔停盤查,經警查得其有麻藥前科,而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習慣及是否藏有違禁物、毒品,被告即主動自其上衣左口袋內,自行取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交與警方查扣,並當場坦承是以3,000元代價幫「阿弟」運送上開毒品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仁德分駐所巡佐兼副所長 李璧池 、警員 林忠義 104年8月18日職務報告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在被告未主動交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警方僅掌握被告有毒品相關案件之前科紀錄,而無任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持有、運輸毒品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被告於警方僅查得其前科僅主觀上單純懷疑其可能持有、施用毒品,尚未掌握其他確切證據而發覺其有上開運輸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供承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㈢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沒有工作、生活壓力大
,一時失慮,始幫忙「阿弟」轉送毒品,與長期大量販賣、運輸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而言,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若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最低法定刑,仍失之過苛,故應再援引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然再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運輸之毒品數量及價值均甚高,被告為本案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辯護人所舉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危害甚小、無業、壓力大等情,尚難認其運輸毒品之犯罪情節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不能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況且,被告就所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自白,並有自首減刑之適用,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可處1年9月有期徒刑,與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較,已無情輕法重及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可言,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是以,本案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經商,每月收入約
2至3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生活狀況;並衡酌被告忽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賺取小利而運輸毒品之犯罪動機,且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及價值均甚高,實有不該,本不宜寬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運輸之毒品亦尚未向外流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案之淡黃色晶體3包確實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論述如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另存放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內存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PLAYBOY,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聯絡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上揭行動電話及SIM卡既已扣案,事理上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另依同條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共犯「阿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因卷內並無證據足可認定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為「阿弟」所有,故無從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另被告尚未領取本案運輸毒品之報酬一節,亦據被告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4頁正背面),難認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取得該3,000元之報酬,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無庸予以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陳谷鴻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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