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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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永鈿
陳誌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526號),提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永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陳誌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永鈿、陳誌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8月10日晚上7時許,由陳永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誌川至宜蘭縣壯圍鄉廍後海岸附近蘭陽溪口河床上(位置點GPS座標X333747、Y0000000),見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國有漂流木針葉木一級木紅檜4支(材積共0.12立方公尺,山價總計約新臺幣【下同】211元),即以徒手將上開國有漂流木搬運至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國有漂流木侵占入己。嗣經警於104年8月10日晚上7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漂流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永鈿、陳誌川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礁溪工作站技士 吳伯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羅東林區管理處取締竊取紅檜滯留物案會勘紀錄、保七總隊第四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七總隊第四大隊羅東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物品責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暨贓證物照片12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5年1月8日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及查扣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
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國有針葉木一級木紅檜,均未經宜蘭縣政府公告得以自由撿拾,且因紅檜大都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地,故均應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之林班地沖流而下、漂流橫倒於案發地點,該紅檜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核被告陳永鈿、陳誌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㈡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永鈿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968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將原無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170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631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確定,於104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因一己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仍恣
意將橫倒在蘭陽溪之漂流木侵占入己,所為非是,並考量林木價值僅約211元,兼衡被告陳永鈿曾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職業為農,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陳誌川職業為農,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撤銷改判原因: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扣案紅檜,係屬國有珍貴林木,價值甚高,因自然因素而流至蘭陽溪溪口河床滯留,雖不在國有林區管轄範圍之內,然其與國有河川砂石,同屬國有物之屬性並無二致,亦不因所在地點、或管領機關不同而有所變更,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但本院認有以下理由故撤銷原判決:
㈠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固均認定被告二人共竊取紅檜木
4塊及雜木1塊,其中紅檜木4塊屬國有珍貴林木,但雜木1塊則無從辯識其樹種及從何處而來,不能認該雜木1塊為國有或有人所有之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部分不構成犯罪,唯此與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刑法第320條所訂竊盜罪,其構成要件為被告破壞原持有支
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該持有關係不以現實「占有」該標的物為必要,只須在法律評價上,該標的物屬於其監督「持有」中即可。本件被告二人所取得之紅檜木4支,並非位於國有林班地內而在宜蘭縣壯圍鄉廍後海岸附近蘭陽溪口河床上,該漂流木既未在國有林班地內,則已非羅東林管處實際上可監督之犯範,即羅東林管處對該漂流木已無持有支配關係存在。此與一般河床盜採砂石案件中,河川管理機關因對該砂石有實際管理力而成立竊盜罪之情況有別。原審認構成竊盜罪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嘉年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