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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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8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為「並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對陳倉進行酒精檢測」,另關於「重型機車」之記載均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040號被告 陳倉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10號居高雄市前鎮區○○○路9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倉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陳倉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0年8月7日下午2時3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55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附近飲用米酒加保力達B2至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自鳳南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陳倉騎車行經高雄市○○區○○里○○路122號前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梁永明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梁永明因此受有身體傷害,惟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陳倉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存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檢察官黃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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