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8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安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安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與民順街口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安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顯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049號被告潘安邦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0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安邦前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確定。其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民國100年7月23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與民順街口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同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適其於同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64巷口,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員警於同日16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潘邦安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為憑。按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為每公升0.59毫克,且發生自摔倒地之事故,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安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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