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張維晃
邱奕修 被告 源壬 有限公司(原名稱:于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億旭 被告 張瑋庭
合益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源壬有限公司、陳億旭、張瑋庭應連帶給付原告柒拾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合益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參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中之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有關金額部分由「新臺幣(
下同)790,121元」變更為「709,121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合益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合益興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源壬有限公司(下稱源壬公司)於民國98年4月28日邀同被告陳億旭、張瑋庭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簽訂借據借款2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4月30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
4.54%計付,詎上開借款被告等僅攤還至101年1月即未依約攤還,並依貸款契約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餘709,1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源壬公司為清償前開借款,背書轉讓原告以合益興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為315,516元之支票,詎經原告於101年1月16日提示後遭退票,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票據法第144條、第13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源壬公司、陳億旭、張瑋庭應連帶給付原告709,12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被告合益興公司應給付原告315,516元,及自10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如於任何被告於該給付責任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給付,而該給付之總金額合計達第一項之債權金額時,其餘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給付責任,即免除給付義務。
三、被告源壬公司、陳億旭則以:我確實有積欠原告這些錢,對於原告請求本金、利息、違約金都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張瑋庭則以:源壬公司是我先生(即被告陳億旭)的公司,我當初被我先生騙到銀行簽名,相關文件都是我簽的,當時銀行行員也跟我說只要簽一簽,與我沒有關係,我先生還說不會讓我還到一毛錢。請原告先找我先生還債,不要找我,就本金部分如果我先生不還,我有意願還本金的部分,但利息、違約金部分請原告可否不要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合益興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臺灣企銀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授信約定書、契據增補條款契約、更換印鑑申請書、託收票據記錄查詢報表、被告戶籍謄本、商業登記抄本、附表一為證(見本院卷第7-17頁、第28、29頁、第33-36頁),且為被告源壬公司、陳億旭、張瑋庭所不爭執,另被告合益興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七、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源壬公司邀同被告陳億旭、張瑋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源壬公司為清償借款,背書轉讓上列以被告合益興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陳億旭、張瑋庭既為源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源壬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另原告亦得對於發票人被告合益興公司追索請求給付票款本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源壬公司、陳億旭、張瑋庭連帶給付709,12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票據法第144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合益興公司應給付原告315,516元,及自10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源壬公司、陳億旭、張瑋庭及被告合益興公司係分別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144條、第133條規定對原告各負有給付之義務而有具有同一給付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