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650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告 李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上午10時5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與國光路二段口,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當時騎乘機車之受害人 黃小佩 發生碰撞,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前胸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已就本件交通事故向訴外人黃小佩賠付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120元、交通費用6,080元,共合計15,200元。而本件被告係無照駕駛,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單據、賠付資料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無照騎乘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未注意其他車輛,亦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行經事故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黃小佩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前胸及雙膝挫傷等傷害,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被告無照駕駛及超速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黃小佩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訴外人黃小佩賠付15,200元(包含醫療費用9,120元、交通費用6,080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其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黃小佩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黃小佩行經騎乘重型機車沿大明路外側車道往永隆路方向行駛,因對路況不熟,故於路口欲行左轉之際方切入內側車道,致與直行於內側車道之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見本院卷第57、6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訴外人黃小佩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並採取適當措施,竟疏未注意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亦具有過失甚明。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有超速行駛及無照駕駛之過失,惟訴外人黃小佩亦有未依規定左轉彎、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告既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黃小佩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對於訴外人黃小佩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負擔70%,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4,560元(計算式:15,200×0.3=4,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111年4月18日寄存送達,111年4月28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0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