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5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589號

原告 林忠

被告 詹貴麟

國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柏鈞

訴訟代理人 楊尚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29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被告國益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6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關於補償薪資23,380元全部以每日3,340元計算之請求,因有些未全日請假、部分改以每小時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國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國益公司),於111年2月14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內側車道由向上路往嶺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向上路5段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22,152元(烤漆7,762元、工資7,766元、零件6,624元)及修車期間不能上班之薪資損失每日3,340元,共7日,部分未全日請改以時計算、代步費用8,100元(每日900元,共9日)、訴訟費用1,003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而被告國益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對於賠償原告修車費用及9日代步費用不爭執,但系爭車輛零件應計算折舊,且原告未受傷無請假之必要,不同意精神慰撫金,因為原告僅有財損未受傷,對於被告甲○○應負肇事責任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駕駛車輛途經肇事地點於路口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同向右方系爭車輛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關事故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3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復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光碟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63-82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顯見被告甲○○確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事故之過失,此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㈡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係被告國益公司所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甲○○為被告國益公司之受僱員工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足見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甲○○係在執行職務;而被告國益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從而,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國益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

 ⑴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22,152元(烤漆7,762元、工資7,766元、零件6,624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85頁);而依上揭說明意旨,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除始屬合理。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96年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83頁),距本件於111年2月14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662元(計算式:6,624×1/10=662),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7,766元、烤漆7,762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6,190元(計算式:662+7,766+7,762=16,190);是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修理費用,尚屬無據。

 ⒉無法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因111年2月14日事故當日、於同年3月21日將系爭車輛送廠修繕、於3月25日因保險公司不同意將系爭車輛退廠、於4月28日至調解會調解、於5月18日自行將系爭車輛送修、於6月17日提起訴訟及於10月12日出庭,共有7日無法工作,以平均每日薪資為3,340元計之,計受23,380元損害(7×3,340=23,380)等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原告未受傷無請假必要之情。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系統之薪資明細(本院卷第39頁)所示,固見其自111年1至6月份有扣款紀錄,惟無法確認扣款之原因及其請假之時段及時數,難認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21日將系爭車輛送廠修繕、於3月25日因保險公司不同意將系爭車輛退廠及於5月18日自行將系爭車輛送修等,受有上開日期無法工作薪資之損失,原告該項請求非屬有據。

 ⑵另原告主張事發當日、於111年4月28日至調解會調解、於6月17日提起訴訟及於10月12日出庭當日,均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等詞。然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雙方勞費支出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上揭請求,非可認定有無法工作造成薪資之損失,無法准許。

 ⒊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代步車費用8,1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服務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41、9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⒋訴訟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提起訴訟,因而支出訴訟費(含狀紙)1,003元之事,固提出本院裁判費收據為證(本卷院第14頁);惟承前承⒉⑵所述,該費用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因法律並無特別規定,自無法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係財產上即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原告之身體並未受傷,並無人格權受侵害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共24,290元(計算式:16,190+8,100=24,290) 

㈣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甲○○自111年9月17日起(111年9月6日寄存送達,於111年9月16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57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國益公司自111年9月6日起(本院卷第59-61頁之本院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290元,及被告甲○○自111年9月17日起,被告國益公司自111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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