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小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33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昌兆

秦子恒

被告 鄭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66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6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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