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881號

原告 汪輝達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慧 律師(民國111年10月12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發票人為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18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應非原告辦理抵押借款之對保文件,被告業務員要求原告在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簽名時。原告不知道是開票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併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意旨,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民國107年2月、108年9月、109年10月,均以HUYNDAI廠牌、MATRIX1.8車型、年份2005年、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乙台(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共3次,第3次貸款清償至第9期時,原告於110年8月6日,又以系爭車輛向被告辦理借新還舊之方式辦理借款,借貸30萬元,扣除行政費2,600元及償還前期貸款179,487元,被告將餘款118,213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原告自110年9月6日起每月清償8,370元,斯時原告除簽立動產抵押設定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附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外,並簽發面額30萬元之系爭本票供作擔保。原告初雖主張不確定有無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惟嗣後又不爭執已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系爭本票;且本件系爭本票乃經嚴格對保程序,現場確認原告之身份證與原告相符後,始由原告親自於汽車貸款相關文件及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被告復業已交付金錢予原告指定,足堪已符合消費借貸契約之必要條件。系爭本票上原告不否認為其所簽名,原告主張係遭業務員誤導而簽發,自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等情,業經調閱本院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系爭本票裁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業務員於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賣賣契約之附件時夾帶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矇騙原告簽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節,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何?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判決參照)。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或被偽造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參照。

 ㈣原告自認被告提出之動產抵押設定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附約、委託撥款書、系爭本票、授權書,均為其所簽發、簽立無誤,是此,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確屬原告所簽發乙節,應可認定。又原告自承其於110年8月確有以系爭車輛抵押向被告借款,並於110年8月4日由被告業務員即訴外人 白宗文 向其對保等語。是依上開資料,可知原告對於應按期給付車貸予被告一情,核屬知悉,且有同意,其事後以遭業代詐騙為由,並無可採。

 ㈤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載有明文。查原告既已簽立本件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系爭本票,即應負文義上之責任;又原告自陳其為了貸款,同意每月按期繳納車貸予被告,且於對保之後,原告確實有拿到118,213元之款項,有匯款通知書可參,足徵原告對於與被告簽約、應按時繳納車貸予被告等節確屬知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原告向被告辦理系爭車輛之車貸分期所致。依兩造不爭執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為擔保乙方(指原告)如期清償分期債權,乙方與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面額與擔保債權金額同額,未載到期日,載明年息為16%,記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指被告)。如乙方有欠負甲方任一款項屆期未付之情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甲方得隨時填入本票到期日後,提示請求付款。但乙方依約如期清償全部擔保債權及完全履行本契約及甲、乙雙方間其他任一契約項下之各項義務後,甲方應將前述本票返還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等約定內容觀之,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在擔保其能依約如期清償分期債權,如原告有屆期未付之情事時,被告即得就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承上所述,被告於110年8月6日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而依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第2條約定,分期付款債權清償日期係自110年9月6日起至114年8月6日,每月一付,期付8,370元(見本院卷63頁),惟原告迄111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依被告提出之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僅還款7期(111年3月),足認原告有屆期未付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則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應可確定。再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票據關係為不同訴訟標的,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亦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既已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資料為憑,原告均不爭執,已如前述,應解為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於法應非有據,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前項所示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汪輝達

110年8月6日

新臺幣30萬元

111年3月7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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