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903號

原告 陳容叔

被告 吳育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6日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駛至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197巷與建國一路口時,本應注意建國一路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分隔雙向車道,駕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建國一路197巷口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橫越建國一路西向東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建國一路西向東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及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系爭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600元,且原告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38,400元,共計14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伊有過失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對原告請求醫藥費用沒有意見,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刑案卷第11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當日即送往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治療,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又原告所受傷害既為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闖越紅燈之過失云云。惟依據被告、原告陳述之行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當時原告騎乘乙車沿建國一路西向東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又建國一路繪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分隔雙向車道,適被告甲車自建國一路197巷口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橫越建國一路,乙車車頭與甲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乙車車頭之倒地位置在停止線上等情,可知當時被告在橫越建國一路欲前往對向之聖功醫院時,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逆向行駛在建國一路西向東車道,適原告騎乘乙車沿建國一路西向東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與甲車碰撞後往東滑行停止在停止線西側等節,原告主張是在停止線內發生碰撞等語堪以採信,是此,雙方既是在原告逾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前便發生碰撞,自難謂原告系爭事故當時已經有闖紅燈之情形,尚不得以此遽認原告行駛有不遵守交通號誌之過失行為,承上所述,系爭事故事故應是被告逆向行駛所肇致,並非因原告有何過失之駕駛行為所致,且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駛時,若無逆向行駛於建國一路西向東車道之駕駛行為,則此事故應不致發生,被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等節,嗣經向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會亦維持原鑑定結果,認原告並未闖紅燈,此有該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系爭事故是因被告逆向行駛所致,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侵害行為致原告受傷,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分: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傷後,支出醫藥費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書證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醫療費用10,6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38,400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

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肄業

,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服務業,被告國中畢業,名下有不動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併審酌被告不法侵

害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38,4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3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0,600元、慰撫金3萬元,合計40,6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5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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