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6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3694號

原告 利惠慈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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