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186號
原告 洪小雲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大榮
洪張 簡月見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被告 辜民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小雲新臺幣柒佰參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佑東新臺幣 陸拾 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大榮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家慶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 張簡月 見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佰參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肆、陸拾肆萬元、伍拾陸萬元、伍拾陸萬元及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小雲新臺幣(下同)13,044,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大榮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佑東、洪家慶、 洪張簡月 見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小雲11,580,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明鳳二十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明鳳二十街與明鳳十一街口時,適有原告洪小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明鳳十一街由南往北駛至該交叉路口,被告本應注意進入明鳳二十街與明鳳十一街口無號誌交叉路口前之地面劃有「停」標字,應依指示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交叉路口,致雙方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洪小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上出血、慢性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左側顱骨缺損、右側顏面神經損傷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⑴醫療費用194,290元、⑵交通費2,295元、⑶看護費3,977,727元(每日看護費為2,300元,22日專人照護共計50,600元,加計以平均餘命51.06年計算 霍夫曼 公式後為3,927,127元)、⑷勞動能力減損5,869,706元(主張原告百分之百的勞動能力減損,從車禍事故發生至法定退休年齡為請求,以以110年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當年度工作損失,並以111年基本工資計算未來工作損失,並扣除中間利息)、⑸非財產上損害8,000,000元(原告洪小雲3,000,000元,基於配偶、父母子女關係而生之精神賠償:原告楊大榮2,000,000元、原告楊佑東、洪家慶、 洪張簡月見 各1,000,000元,共計8,000,000元),以上共計18,044,018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63,940元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失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小雲11,580,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大榮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佑東、洪家慶、洪張簡月見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洪小雲於系爭事故路口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三成過失。另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意見如下:伊不爭執原告洪小雲請求醫療費用194,290元、交通費用2,295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50,600元,後續看護費用3,927,127元(餘命51年、每月13,099元)、自110年1月至12月之工作損失288,000元,惟自111年1月以最低工資25,250元計算至65歲,共計5,581,706元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洪小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94,290元,業經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40頁),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是原告醫療費用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洪小雲主張因系爭事故轉診、出院及往返而支出接送費用,共支出交通費用2,295元,業經其提出接送費用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在治療期間行動不便,衡情自難以自行騎車、開車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方式前往醫院診所,是原告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尚屬合理,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⒈已支出看護費部分:
原告洪小雲因系爭事故,於109年10月28日至高雄市小港醫院急診就醫並辦理住院接受治療,於109年11月25日出院,共計住加護病房14日、外科病房15日。復於109年12月24日住院,於隔日接受左側顱骨成形術(人工鈦合金顱骨),於109年12月30日出院,共計7日,而原告住院期間,因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看護,就其中22日(不包含加護病房14日),以每日2,300元計算,看護費用計為50,600元,本院審酌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迄至109年12月30日期間內,業經診斷需由專人24小時全天照護、照顧,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0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3頁),且審酌原告於該階段之病況,足認原告應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並以此看護費標準計算上開期間已支出之看護費,尚屬合理,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看護費,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迄今仍未痊癒,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經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腦部受損,認知功能及生活功能己明顯退化,病情已呈現慢性化,目前認知功能退化為中度智能障礙(FIQ=43),終生需仰賴他人全日照顧,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0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4頁),且依高雄市聯合醫院精神科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已患有失智症(CDR2),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需專人照顧,精神鑑定報告書(含心理衡鑑報告與能狀態暨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見附民卷第47至53頁),本院審酌原告目前之身體狀況,認原告將來確實仍有專人全天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是原告預為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並非全然無據。又原告77年4月16日出生,現年33歲,依內政部公布109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見附民卷第55頁),原告洪小雲之平均餘命為51.06年,則以109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至生活消費13,099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90,345元【計算方式為:13,099×304.00000000+(13,099×0.72)×(304.00000000-000.00000000)=3,990,344.000000000。其中3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1.06×12=612.72[去整數得0.7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後續看護費用3,927,127元,則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
⒊綜上,原告洪小雲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977,727元(計算式:已支出看護費50,600元+未來看護費用3,927,127元=3,977,727元)。
㈣勞動減損部分:
⒈110年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洪小雲因系爭事故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2個月)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以110年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見附民卷第61頁),共計288,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288,000元),本院審酌原告洪小雲於該階段之病況,認原告洪小雲確係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而以110基本工資計算上開期間工作損失,尚屬合理,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洪小雲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看護費,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自111年1月計算至65歲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洪小雲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中樞系統遺存顯著障礙,日常活動需他人照顧,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且原告洪小雲於系爭事故當時年齡為32歲6個月又12天,則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工作損失,至少尚有32年(共384個月),自111年1月13起至141年12月31日止(共372個月),以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798,176元【計算方式為:25,250×229.00000000=5,798,176.0000000。其中22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洪小雲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之共計5,581,706元,則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爭執原告洪小雲請求金額過高,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不足為採,併此敘明。
⒊基上,原告洪小雲得請求勞動減損部分為5,869,706元(計算式:110年之工作損失部分288,000元+自111年1月計算至65歲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5,581,706元=5,869,706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洪小雲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且無法回復,業如前述,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楊大榮為原告洪小雲之配偶,頓失支持與共同維護家庭的幸福,造成家庭缺損及經濟失衡,原告楊大榮尚須照顧原告洪小雲,身心俱疲,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程度,無法言喻,原告楊佑東目前僅有5歲,尚屬年幼,因母親洪小雲突遭系爭事故,致原告楊佑東在成長過程中,缺少母親洪小雲之照顧與呵護,原告洪家慶、洪張簡月見為原告洪小雲之養父及養母,於原告洪小雲嬰兒時期即予領養,對於原告洪小雲疼愛有加,且原告洪小雲為原告洪家慶及洪張簡月見辛苦扶養長大的唯一女兒,然因系爭事故,頓失依靠及照養,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事故之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洪小雲、楊大榮、楊佑東、洪家慶、洪張簡月見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80萬、70萬、70萬及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洪小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044,018元(醫療費用194,290元+交通費用2,295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50,600元+後續看護費用3,927,127元+110年1月至12月之工作損失288,000元+自111年1月計算至65歲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5,581,70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1,044,018元)。原告楊大榮、楊佑東、洪家慶、洪張簡月見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80萬、70萬、70萬及70萬元。
㈦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一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仍於行經上述路口時,未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之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洪小雲也有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責任因素,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堪認原告洪小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開雙方過失情節,認由原告負20%之過失責任,其餘80%由被告負擔。是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洪小雲、楊大榮、楊佑東、洪家慶、洪張簡月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別為:8,835,214元、64萬元、56萬元、56萬元及56萬元(11,044,018×80%=8,835,214、80萬×80%=64萬、70萬×80%=56萬,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洪小雲不爭執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63,940元(本院卷第53頁),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洪小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7,371,274元【計算式:8,835,214元-1,463,940元=7,371,274元】,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洪小雲、楊大榮、楊佑東、洪家慶、洪張簡月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7,371,274元、64萬、56萬、56萬及56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6日(附民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