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46號

原告AB000-H11036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訴訟

代理人 張喬棠

被告 許湘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B000-H110361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喬棠新臺幣3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3時47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與原告張喬棠發生口角,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1月3日13時47分許,在上址前方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原告張喬棠及其妻代號AB000-H110361(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下稱甲女)辱罵稱:「婊囝!」、「你家婊囝!」等語,以上開言語貶抑原告張喬棠及甲女之人格,妨害其等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195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甲女及張喬棠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

㈡嗣於同日14時23分許,被告明知原告張喬棠在其自用小客車後方,且原告張喬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停放在該自用小客車後方,並可預見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後倒車時,可能會撞擊系爭機車或站在後方之原告張喬棠,致使系爭機車受損及原告張喬棠受傷,仍執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因而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往左側倒地,過程中並撞到原告張喬棠之身體,系爭機車之左側機車煞車把手頭因而斷裂毀損,支出修繕費用1萬元,而原告張喬棠則受有右大腿挫傷瘀青、左拇指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195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原告張喬棠系爭機車修繕費1萬元、慰撫金4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5萬元、原告張喬棠10萬元(計算式:5萬+1萬+4萬)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我是經原告釣魚到他的屋子去,原告2人已經準備好攝影機要錄影,我坦承於現場有稱「婊囝!」、「你家婊囝!」等語,但否認有毀損及傷害原告張喬棠之行為,系爭機車為原告張喬棠自己推倒壓到的,原告張喬棠明知道我要倒車已經有危險還自己靠過去,是自己故意自找的;另系爭機車椅面為沙發,上面沒有利器,縱算傾倒亦不至於有損壞,加以原告張喬棠並未當天就醫,所受傷勢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1.原告甲女及張喬棠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名譽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甲女及張喬棠均為大專畢業、為自營商、每月收入2萬多元、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2人、原告甲女名下有營利、股利、利息、投資所得、土地及建物各一筆,原告張喬棠名下有股利、營利、利息、投資所得、土地2筆、建物1筆;另被告則為國小畢業、從事遊覽車司機工作、建物1筆、土地2筆、毋須扶養家人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調取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是以,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損害之原因、對於原告甲女及張喬棠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原告2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女及張喬棠各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原告甲女15,000元、原告張喬棠12,000元為適當。

 2.原告張喬棠主張被告毀壞系爭機車及傷害部分,經調閱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81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卷宗(下稱本院前案)核閱屬實。被告固否抗辯未有毀損及傷害行為等語,然查:

 ⑴毀損部分

 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倒車,過程中原告張喬棠為阻止被告倒車,而將雙手放在被告系爭車輛行李箱蓋上,然被告仍持續倒車,先撞到三角椎後,復持續倒車而撞擊停放在後方之系爭機車,機車並朝左側把手方向倒地,過程中並撞擊在旁之原告張喬棠一節,有前案111年7月27日勘驗筆錄 可佐 (本院簡上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此外,被告確有於110年11月3日14時23分許,駕駛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朝原告張喬棠所站立、及系爭機車停放位置方向倒車,嗣系爭機車則朝左側倒地,且左側機車煞車把手頭斷裂等情,業據被告於前案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原告張喬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前案偵4207號卷第33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45頁、第151頁、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60頁),觀之系爭機車倒地前,並未見原告張喬棠已接觸到該機車,甚或搖晃機車之行止,反係被告駕駛之汽車右後方撞擊系爭機車後,系爭機車旋即往畫面左方即機車左側把手處傾倒,原告張喬棠之機車確係因被告倒車之行為所致,要甚明確,既系爭機車因被告倒車行為撞擊後倒地,且左側機車煞車把手頭因此斷裂,致令不堪使用,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張喬棠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可採。至被告固聲請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然此部分業經前案勘驗如前,顯無再勘驗必要,附此敘明。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查原告張喬棠固主張支出修繕費用1萬元,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張喬棠就損害費用為何,除提出行照外(本院卷第87頁),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無從據以認定修繕必要項目及需繕費用為何,亦無從據以計算折舊,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張喬棠主張受有修繕費用1萬元之損害,舉證未足,並非可採。至原告張喬棠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有精神上之損害等語,然查財產權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指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仍非有據,附此敘明。

 ⑵傷害部分

 ①查原告張喬棠於被告倒車時,即站立於被告自用小客車後方,並以雙手放置於被告自用小客車行李箱上,企圖阻止被告倒車,然因被告仍持續倒車甚而撞擊後方三角椎,原告張喬棠遂退至其所有之機車旁,嗣因其所有之機車亦遭被告撞擊向左傾倒,而撞擊站在該機車左側旁之原告張喬棠等節,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而原告張喬棠所受之右大腿挫傷瘀青、左拇指挫傷等傷害,除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0年11月4日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81頁),亦與原告張喬棠機車向左傾倒時,撞擊原告張喬棠之位置相符,原告張喬棠之傷勢顯係因被告倒車撞擊原告張喬棠所有機車,於機車倒地過程中所致,亦可認定。是被告於倒車時即知悉原告張喬棠在其後方,過程中原告張喬棠更企圖阻止被告倒車,對於持續倒車恐致原告張喬棠受傷顯可預見,主觀上顯有因倒車而直接撞擊,或於倒車過程中撞擊後方物品而波及在旁之原告張喬棠受有傷害之認識,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具有縱使原告張喬棠因而受有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亦屬酌然,此部分要不因原告是否有向前阻擋被告系爭車輛倒退之舉,而免除被告未必故意之責。

 ②依此,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傷害之原因、對於原告張喬棠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喬棠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6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女及張喬棠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女15,000元,及給付原告張喬棠32,000元(計算式:12000+20000=32000),及均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徵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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