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5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545號

原告 陳鈴玉

輔佐人 陳梓林

被告 謝益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48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492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7,136元,其中新臺幣1,25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33,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0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4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3樓之2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本應注意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竟仍於飲酒後同年月5日凌晨5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5時48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公園路由大誠街往柳川東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中華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華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不慎撞擊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創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868,867元。

 ⑵預估牙齒修復費用780,000元。

 ⑶看護費用1,735,000元。

 ⑷增加生活費用108,500元:包含背架及頸圈8,500元及食療費用100,000元。

 ⑸薪資損失140,000元。

 ⑹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⑺以上總計3,933,367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933,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費用中背架及頸圈之8,500元不爭執。⑶看護費用部分應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6月22日回函所載之內容為據。其餘⑵牙齒預估修復費(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⑷食療支出、⑸薪資損失費用均予否認。⑹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創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明細單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74號、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簡字第488號等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及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20頁),且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是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之事實,業由本院刑事庭審認在案,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並未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認被告確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亦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⑴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868,867元,然被告僅對於有醫療單據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則爭執。而原告雖於111年1月19日補正狀中自行繪製診療收據表格(見本院卷第39頁),然依原告於111年2月11日補正狀中所檢附之相關醫療單據中,其中附於本院卷第57至79頁之單據,其應係醫師診療後之批價領藥單據,或預估醫療費用之資料,並非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而附於本院卷第81至135頁之單據,則確實係醫療支出費用之收據,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附於本院卷第81至135頁之單據,經加總計算,總額為13,392元(計算式:165+115+95+75+115+75+165+75+115+75+115+125+125+185+75+115+75+115+75+165+75+125+115+75+178+75+230+75+115+225+115+275+165+75+115+75+75+115+125+125+125+165+125+165+125+125+75+1595+75+2075+575+425+1325+879+750=13,392),與原告於111年5月6日補正狀中所列之已發生醫療費用868,867元(見本院卷第150頁)顯有差距。本院認應以原告已提出之附於本院卷第81至135頁之醫療費用單據為準,是原告得請求之已支出醫療費用為13,392元。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損害之發生,必基於侵權行為所導致,而有因果關係,方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原告主張預估牙齒修復費用780,000元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就預估牙齒修復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原告確有修復牙齒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85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係記載「左上第二小臼齒及左上第一大臼齒齲齒」;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11年07月04日至本院門診進行評估及治療計畫擬定。」等語,係記載原告之牙齒係屬左上第二小臼齒及左上第一大臼齒齲齒,並非因車禍外力所造成之牙齒損壞,已難認為原告主張有據。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於111年8月19日函覆結果稱「經查病人陳0玉(病歷號碼000000)於111年7月4日至本院牙醫門診接受假牙治療評估,無法斷定其評估位置與車禍有絕對關係,當日建議病人拔除左上第一大臼齒後可進行牙橋或植牙贗復,病人表示需考慮,爾後無複診紀錄,後續治療相關事宜及費用,目前尚無法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為原告牙齒部分之病況,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預估牙齒修復費用780,000元部分,自難認為有據,無法准許。

 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需支出看護費用1,735,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已載原告於110年2月5日急診入院,於110年2月8日出院。而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於111年6月22日函覆結果稱「經查病人陳〇玉(病歷號碼000000)因「創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及「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疾病,110年2月5日至2月8日於本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宜休養二週。」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是依上開函文所示原告需要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為4日。以目前醫療看護費用每日約2,4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600元。至於原告請求超過9,60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照護摘要之衛教單為證,其上有關防跌措施中,確有部分應有人陪伴或協助之記載,然此並非醫師之診斷或醫囑,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之相關回覆資料,亦無原告需於住院以外之時間有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超過9,600元部分,實乏證據佐證。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9,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⑷原告主張增加生活費用108,500元,包含背架及頸圈8,500元及食療費用100,000元部分,其中背架及頸圈8,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背架及頸圈8,500元部分,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食療費用100,000元部分,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醫囑證明有此需求,原告請求食療費用100,000元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據。

 ⑸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40,000元部分,主張其有長照電腦管理和人員培訓之薪資損失等語。然原告為37年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72歲,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領有聽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為中低收入戶,且已退休等語。則在原告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且領有身心障礙、中低收入證明之情形下(如有薪資收入,為何可達申請中低收入標準?),原告於本件事故前究竟是否仍有工作能力,且有工作收入,仍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對於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40,000元部分既乏證據佐證,自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

 ⑹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⑺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1,492元(計算式:13,392元+9,600元+8,500元+150,000元=181,492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7日起(見交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492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111年5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33,367元,超過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聲明之範圍,經本院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27,136元,除此之外,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擔1,25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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