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字第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方順仁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婉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字第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方順仁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