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讓渡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4月29日99年度簡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5月5日收受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書,並於99年5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再審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湯林治 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未獲伊授權,屬無權處分,其所為讓與系爭房屋與再審被告之行為無效,且其有腦血管障礙,長期臥床失語,需人24小時照顧,再審被告稱其係向訴外人湯林治購買並簽訂讓渡契約書應構成詐欺。且再審被告提出之讓渡書契約書與收據中所載之當事人甲乙方互換,書立之時間及寫法各異,原判決均未說明清楚,偽造印章問題亦未查清,原判決只需調閱訴外人湯林治前後
2年之郵局存摺所蓋之印文,對照前揭讓渡書及收據之印文即可水落石出,其亦從未住過臺北市○○區○○路○○巷○○號之9及臺北市○○區○○路○○巷○○號之10。另再審被告為何送禮與里長及鄰長,原審判決亦應說明清楚。再審原告處理事情有優柔寡斷之缺點,因知前開讓渡契約書及收據有問題而未簽章於其上,並非再審原告以此詐取不義之財,其可提出證人 王建來 ,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得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返還原告坐落臺北市○○路○○巷22之6號房屋。
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但此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民事判例意旨),此規定在促使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而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可提出證人王建來作為新證據,以證明系爭房屋確為再審原告所有,並謂此證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據,惟此證人既在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關於斯時再審原告就此證人之存在有何不知存在而現始知之,或有雖知此證人存在但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等情節,並未見再審原告為具體說明,依其所述證人住所又在系爭房屋附近之台北市○○區○○路○○巷○○號之7後面房屋,顯然此證人存在而得為使用一事,再審原告在前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得聲請傳喚以為證明,應無再審原告不知此人存在或當時不能傳喚其證明之情形,自難認再審原告所稱之證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據,再審原告執此謂有再審事由存在,顯乏理由。至於再審原告所執其他諸如訴外人湯林治之狀態無法與再審被告簽訂讓渡契約書,或系爭讓渡書契約書與收據之書立時間及書寫方式有異,及謂前審應調閱訴外人湯林治之郵局存摺,與前開讓渡契約書與收據對照等,再審原告在前審均曾為相同陳述,此要屬其就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重複指摘,並非再審原告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問題,再審原告既係基於自身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為本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本應先對自身享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一事舉證證明之,並非謂再審被告在再審原告未能證明此旨前,即須令再審被告先對自己是否係有權佔用等先負舉證責任,並免除前述再審原告應證明自己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責任,是原確定判決已基於認事用法之職權,就再審原告未能證明自身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一事詳為判斷並說明所憑之理由(參見原審判決書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第㈡項所載),並無何違誤。另再審原告所稱應調查被告為何送禮與里長及鄰長等,亦難認有何足以影響再審原告所主張自己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一事之認定。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前開指摘,均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得據為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所述情形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間,其主張有再審事由存在,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賴錦華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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