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94號原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被告 陳華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安泰人壽)與被告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分割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分割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美商安泰人壽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以其臺灣分公司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辦理企業分割,設立安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1月6日金管保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4月27日金管保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美商安泰人壽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3月3日邀同訴外人 魏勝園 為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依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9年度執字第12012號執行並實行分配,原告依分配表記載雖獲分配金額1,132,422元,然因其所獲分配之款項應先行充抵自89年4月15日起至90年10月30日止之利息計208,835元,再行抵充執行法院漏未核算89年5月15日起至90年10月30日止依年息1%計算之利息24,871元,餘款898,716元則抵充本金1,700,000元之一部,因而被告尚積欠本金801,284元(計算式:1,132,422元-208,835元-24,871元=898,716元;1,700,000元-898,716元=801,284元)。且依借款約定書第1條第4項約定,立約人未按期如數清償時,應就遲延部份自應繳款日起按借款利率加計一個百分點計付遲延利息,再參酌前開分配表當時之利率為7.95%,加計一個百分點後為8.95%,自應依年息8.95%計算遲延利息,因而被告尚積欠原告801,284元,及自9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5%計算之利息。原告另於92年10月間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保證人之財產,經92年執冬字第40975號執行命令准予收取並獲償112,728元,經抵充90年10月31日起至92年5月27日止計574天之利息,故被告仍積欠本金801,284元,及自9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約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畫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鄭佾瑩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