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九六四號),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以下之罪:
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肆、以上所宣告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號「好樂迪KTV」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翌(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679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迨於該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行經該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丙○○亦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穿越上開車道,甲○○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以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前車頭撞及丙○○,致丙○○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頰之開放性傷口、左下肢骨折、多處撕裂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明知其肇事致丙○○受傷,竟未下車察看,並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隨即另起逃逸犯意,駕車沿該市○○路逃逸。嗣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丙○○委由其父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四日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 吳佳澤 證述車禍經過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共十八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並肇事逃逸之情。又告訴人丙○○確因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而受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頰之開放性傷口、左下肢骨折、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一情,有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行為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如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就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部分,係駕駛汽車並酒醉駕車所致,是就該二部分,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因僅有單一徒刑諭知,自無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