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2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告 王頜 斳(原名: 王家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捌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辜
濂松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由薛香川代理行使其董事長職權,並經薛香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19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取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作消費用。詎被告至90年8月16日止,已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9,897元及其他費用(含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2,700元,共計32,597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依上開消費款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87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自同日起至90年9月3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如有停止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08,230元(其中本金為157,787元、294,129元為利息、56,314元為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57,787元部分,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12紙、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合計6,13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鍾雯芳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1│信用卡│32,597元│29,897元│20│90年8月│││││││17日│├──┼────┼─────┼────┼───┼────┤│2│小額信貸│508,230元│157,787│14.5│101年10│││││元││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