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洸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洸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洸鑫於民國100年9月1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卡
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廣州街口前,經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惟因張洸鑫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原緩起訴處分所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7萬元,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洸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8、29-3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5頁)、生理平衡檢測表(偵卷第16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1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偵卷第1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則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嚴重影響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發生導致他人傷亡之實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婚姻狀況喪偶,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被告自承其患有鼻咽癌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