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6號再抗告人 許惠慧 相對人 曹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抗告程序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準用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而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故法院就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內未為「得抗告」之記載,並不影響抗告不變期間之進行,縱法院嗣後為更正之裁定,並再為送達者,亦同。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曹憲忠間本票裁定之抗告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該駁回抗告之裁定並已於101年3月2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回證1紙可憑。本院雖於101年4月20日為更正裁定,將
101年3月20日製作之裁定正本教示欄所載「不得再抗告」更正為「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惟依前揭說明,此仍不影響本件再抗告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期日,是本件再抗告期間自上開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8日起算,至101年4月9日即已屆滿,而本件再抗告人遲至101年4月30日始提出再抗告,已逾再抗告期間,且未敘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蒨儀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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