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字第24號原告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仁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張復鈞 律師被告 瑞碩 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晴如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複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
參加人DaimlerAG法定代理人VolkmarWebersinke-Matejka
IngoKruse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楊大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二六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該公司經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停車場,訴外人 黃淑霞 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飛行家旅行社名義買受九十五年五月間出廠、參加人德國戴姆勒公司(DaimlerAG)所製造、德國MERCEDES-BENZ廠牌、由被告進口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管理人。黃淑霞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四十二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前述停車場停放,竟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七分許,因系爭車輛右前側內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遭可燃物,進而燒燬停車場停車板、鋼索、訊號線及其他車輛,致該公司受有停車塔修繕費用、營業損失並賠償十七名車主車輛之損害,該公司業就此一事件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一部請求五十萬元),經鈞院臺北簡易庭以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五八0六號判決命被告賠償該公司停車塔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七千五百一十三元、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月九日止之營業損失六十一萬九千六百零九元及其他車主修繕費用七萬六千二百九十九元,茲該公司自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底止期間仍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一百零六萬五千八百六十一元之損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第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底止期間營業損失一百零六萬五千八百六十一元,咸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五八0六號事件認定之事實(被告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共受有一百七十萬零四百三十元之營業損失、原告就損害之擴大無與有過失)為前提,而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五八0六號事件業經上訴,現在本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二六號事件審理中,是該訴訟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佳慧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