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4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顏靖蓁 (原名: 顏秋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伍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第1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事長 辜濓松 ,嗣因其死亡,而於本
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副董事長薛香川,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上開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83,808元以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嗣變更其請求金額為670,558元及如本件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㈣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1年10月2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94年8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397,966元整未給付,其中356,156元為消費款、41,810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356,156元自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自92年3月
19日起至95年3月19日止,於5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清償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尚欠272,592元(其中116,046元為本金、156,546元為利息),依約被告應給付前開借款及其中116,046元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㈢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消貸類帳務明細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558元(計算式:397,966元+272,592元=670,5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謝淑芬【附表】┌──┬────┬─────┬─────────────┐│編號│產品│計息本金│利息起迄日及計算方式│├──┼────┼─────┼─────────────┤│1│信用卡│356,156元│自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2│現金卡│116,046元│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公示送達費│150元│├──────┼───────┤│合計│7,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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