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9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邱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零伍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分別訂有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條款,有該等約定條款附卷為證,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又原告原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業已死亡,由原告之副董事長薛香川具狀承受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公司法第208條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2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6年4月23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3萬7733元之消費款、2萬4710元循環利息及1萬元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及調閱簽單之手續費等未依約繳款。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尚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月29日向其借款50萬元,約定分50期按月分期
清償本息,並約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分期債務視為一次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除依給付之本息外,尚應給付按應繳金額,年息20%計付之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自96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共計尚積欠本息35萬3130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依約尚應自依約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於93年1月7日向其借款39萬元,借款期間為自93年1月7
日起至96年1月7日止循環動用,借款利率為年息18.25%固定利率,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前揭分期債務視為一次到期,計尚欠本息83萬4965元,其中本金37萬3192元部分,應自101年11月15日計付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6543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