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4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佩錦 被告 陳來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3條、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陳來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
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以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遲延繳納本息,自應繳本息之翌日起利息以20%計算。詎被告自92年12月8日起至101年11月8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99,880元未還,並於94年8月11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是依系爭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未給付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399,880元及自94年7月12日起至94年8月1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94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至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六個月止年利率為2.99%,第七個月起年利率為15.99%計算。詎被告自94年4月27日起至101年11月7日止,尚餘款項612,147元未按期給付,又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88,974元自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電話理財服務系統約定書、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系統共同使用約定事項、YouBe予備金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記錄、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用卡須知、餘額代償約定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及客戶帳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鄭佾瑩法官梁夢迪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