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1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陳詩縈
       鐘育敏
被   告  劉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17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7月11日上午10時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
幣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7日向伊申辦現金卡使用,並
約定以年利率17%固定計息(現願減縮為11%),若有違約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另依核准額度加付千分之二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14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其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現金
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帳戶帳
卡明細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放款主檔查詢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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