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雅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清泉街」更正為「青泉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蔡雅萍酒駕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佐,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受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反應能力減弱,而與黃俊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且被告亦於偵訊中自承喝酒有影響伊駕駛,足徵被告當時因酒精因素,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因此肇事,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幸未致人於傷,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外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