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85號被告甲○○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村○○鄰○○路○○○號居苗栗縣苗栗市○○街11之2號7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4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2059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同年5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5月18日起至99年5月17日止。詎猶不知悛改,復自99年1月27日22時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前方廣場飲用半瓶紅露酒,至翌(28)日0時5分許始結束。已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前往公館鄉中義村尋訪友人。嗣於同日0時35許,駕車途○○○鄉○○村○○路與安東街口處時,終因飲酒後酒精發揮作用,致使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且疏未留意車前路況,因故失控撞擊路旁石堆而肇事。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發覺甲○○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且站立搖擺不定,顯有飲酒之跡象,遂將甲○○帶回警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但為甲○○所拒卻,斯時,執勤警員乃將甲○○送至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診治,並委由醫護人員施以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88mg/dl(以公式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4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而被告之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88mg/dl(以公式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4毫克),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執勤警員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惟請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駕車,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又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同罪,且血液中酒精含量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4毫克,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等情,予以從重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