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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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賁秉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賁秉芳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胡牧琳 於民國100年5月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件:100年度偵字第9307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9307號被告賁秉芳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27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賁秉芳於民國100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在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量鼎實業有限公司,辦理離職手續過程中,因該公司同事胡牧琳欲檢查賁秉芳攜帶背包內有無公司所屬之隨身碟,2人因而發生爭執。詎賁秉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鋼杯敲打胡牧琳頭部3、4次,胡牧琳因而頭部受有多處血腫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牧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賁秉芳於警詢及偵查│其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胡│││中之辯稱。│牧琳要檢查其背包內有無公││││司所屬物品,於2人拉扯間││││不小心碰觸到告訴人,告訴││││人才因此受有傷害云云。惟││││查,告訴人頭部受有多處血││││腫及挫傷,衡情,應非被告││││不小心碰觸告訴人所致。│├──┼───────────┼────────────┤│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述。││├──┼───────────┼────────────┤│3│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告訴人頭部受有多處血腫及│││1份。│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6日
檢察官倪茂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陳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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