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2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建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均含袋,驗餘淨重共零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建湶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55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7月、6月、3月、2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年2月確定;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36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1年
3月27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4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向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均含袋,合計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41公克,空包裝總重0.7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義大醫院之13樓精神科房病房走道上,自身上掉落上開毒品其中3包,為該院護理師 黃金玉邱慧敏 發覺,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吳建湶帶同該院醫師 杜俊賢 、黃金玉及邱慧敏至其1362B號病房,從床頭櫃香盒另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義大醫院通報警方到場後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建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黃金玉、邱慧敏、杜俊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1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袋,合計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41公克,空包裝總重0.72公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份,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55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7月、6月、3月、
2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
1年2月確定;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前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36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1年3月27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4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雖於假釋期間之95年間因行使變造公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日以96年度訴字第
7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撤回上訴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7月,惟迄未入監服刑,上開假釋亦未撤銷,因已逾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期限,仍應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其持有海洛因毒品數量非鉅,犯後坦認犯行,及其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經送驗後(含袋,合計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41公克,空包裝總重0.72公克),確含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1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各該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承裝毒品之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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