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富
姚沈素霞陳清祥駱祥松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富、姚沈素霞、陳清祥、駱祥松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付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公共場所」應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榮富、姚沈素霞、陳清祥及駱祥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4人所犯之賭博罪,既屬因彼此相互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之「對向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業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並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賭博之金額非鉅,及其等犯罪情節、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象棋1付及現金新臺幣
4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
4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797號被告黃榮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林園區○○○路14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姚沈素霞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8巷5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清祥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58巷1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駱祥松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07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富、姚沈素霞、陳清祥、駱祥松4人於民國100年1月31日16時許起,在高雄市小港區○○○路18號騎樓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並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自摸者向其他人收取新台幣(下同)50元,胡牌者則向放槍之人收取10元。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及賭資4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富、姚沈素霞、陳清祥、駱祥松4人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為稽,並有象棋1副及賭資400元扣案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檢察官范文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