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勞力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利,詐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價值,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表及本院民事庭99年度苗簡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6號卷第1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僅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顯見已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010號被告甲○○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路257號居臺中市○○區○○路87巷82號7樓
3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初某日,向其友人乙○○佯稱自己服務於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可以代為購買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大同公司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所發行供員工認購之新股,並允諾於該股票上市後,即得轉讓出售而將所得價款返還乙○○等語,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依約於同年4月1日,透過友人 路涵茹 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甲○○之個人帳戶。惟甲○○於收取該款項後,未依約認購任何股票,事後亦未歸還乙○○40萬元,反而避不見面,至此乙○○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由乙○○處取得40萬元以購買綠能公司股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最初辯稱:這40萬元是幫忙乙○○買股票的錢,當時有說是以伊的名義去買,伊在96年4月間有買到5張股票,但當時公司規定只能買1張,所以另外4張是以同事名義去買的,後來公司告伊侵占。所以把伊的股票扣住云云;後又改稱:這40萬元是伊向乙○○的借款,本來是答應要幫乙○○認購股票,但後來因為公司規定太麻煩,又因個人債務問題,所以才將這40萬元挪做借款之用等語。惟查:被告向乙○○所取得之40萬元是當作借款一節,已為乙○○堅決否認,且被告先表示這40萬元有幫乙○○買到股票,後又改稱認購股票太麻煩,所以就把40萬元當作借款,其先後之說詞矛盾已無可採。又被告事後雖以大同公司規定認購股票時要扣薪水百分之6,且規定6個月內不得轉讓,所以伊沒有以自己的名義認購股票,而是用別人的名字買了7張股票等詞置辯,但經向大同公司及綠能公司查證之結果,大同公司函覆略稱:95年公司有發行綠能公司股票,由公司同仁在配額內自由認購,及持認購繳款書至銀行劃撥,6個月後股票劃撥同仁帳戶即可自由買賣交易,但甲○○在96年7月12日離職前,並未認購綠能公司之股票等情,綠能公司則覆以並無限制認購之員工6個月內不行轉讓持股及對認購員工扣薪之情事,此有大同、綠能公司出具之函文3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再被告於向乙○○取得40萬元時,倘已無法確定能否代為認購股票,則於事後發覺認購手續繁瑣時,理應告知乙○○並徵得其同意,竟猶執意隱瞞而挪為他用,足證被告當初向乙○○取得40萬元時即無返還之意,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復據乙○○指訴甚詳,並有匯款通知單1紙在卷可按,其涉有詐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檢察官李基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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