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鋒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宜鋒前因強制性交、脫逃、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懲治盜匪條例、搶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6月、3月、3月、3月、7年6月、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確定,嗣第2至5罪經減刑,並與第1、6、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月14年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99年10月18日凌晨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搭載友人 周景真 (周景真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油管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 謝金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油管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雙方因煞避不及,A車之車頭遂撞擊B車左後車輪,致謝金城受有左臉頰淺裂傷1x0.5公分併挫擦傷2處4x0.4公分及4x0.1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林宜鋒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非但未下車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旋駕車沿五甲一路方向逃逸。嗣有 高國書 騎乘機車在後目擊並追趕,且為警在現場扣得遺留之YT-6283號車牌0面(巳發還林宜鋒),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宜鋒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高國書、周景真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一致,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具領人林宜鋒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贓證物保管書1紙、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照片42張、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謝金城受有傷害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離開現場,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之前科資料、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