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而於9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後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見98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偵查卷第1頁及第4頁),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14鄰勝興69號居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2鄰1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期間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涉案,最後一次係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8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3月15日確定,並於98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9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2鄰15之1號租屋處後方草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11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新隆村玉麟坑山區接受警方盤查時,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並交出吸食器1組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證明被告為警所採編號第「98A358」號尿液檢體,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之事實。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8年9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本件又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陳金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