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124號原告 蕭惟禎 被告 鄭承虎 大陸地.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22日在大陸結婚,婚後約定共同於台灣居住生活,被告婚後亦依約來台與原告生活,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於94年間某日無故離家出走,嗣遭警方逮捕並依法將被告遣送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已近06年,互不聞問,夫妻情緣已盡,空有夫妻之名,無夫妻同居共住之事實,造成破綻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來台資料核閱無訛,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1月30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17281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又證人 蕭秀雲 即原告之妹亦到庭證述:「(問:兩造婚姻狀況是否清楚?)被告回去大陸之後就沒有與我姐姐聯絡,電話打給他也沒有辦法聯絡到他。」等語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又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查兩造間既因被告來台後於94年間不告而別,嗣因逾期停遭遣返,致兩造已長達6年餘無法共營夫妻生活,且兩造無法共營生活之原因係被告所致,是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因被告之離家及觸法行為而不復存在,而被告於被遣返前即已自行離家,迄今音訊全無,顯見被告在主觀上亦早已無意共營雙方之婚姻,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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