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王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王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喝完酒後」補充為「飲用啤酒後」;同欄第3行「重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增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30號被告 馮王基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麟洛鄉○○村○○路183巷4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王基於民國99年3月5日23時許喝完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44分許,行經高雄縣鳥松鄉○○路與美山路口前,因受酒精之影響,行車不穩經警攔檢,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王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為每公升0.60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無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檢察官彭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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