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87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街○○
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在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於民國98年8月22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火車站對面之全虹通訊行門口,將其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分別假冒係富邦MOMO台及玉山銀行之服務人員,以電話向甲○○佯稱彼購物時因作業錯誤,誤設為需額外扣款12期,要求甲○○依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甲○○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13元至上開帳戶。事後甲○○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乙○○前揭幫助詐欺犯嫌已堪認定:
(一)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偵卷頁4-6)、偵訊筆錄(偵卷頁24-25):
(1)被告坦認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事後亦無法聯絡之事實。
(2)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看報紙應徵要載小姐從事性交易之司機,對方為查明伊之信用,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不疑有他,始交給對方云云。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偵卷頁7-9)、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偵卷頁14):證明被害人遭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經過情形。
(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紙(偵卷頁18)、對帳單1紙(偵卷頁19):
系爭帳戶是被告所申請開立及被害人有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另於偵查中供承其應徵的是特殊行業的司機,是要載小姐至飯店從事性交易,提供帳戶資料是因對方表示媽媽桑會匯款到伊帳戶等語,足徵被告起碼明知其所提供之帳戶係要供不法之犯罪行為使用。
(2)況被告於偵訊之初係供稱對方要查伊之信用,始交出上開帳戶資料,但又坦認帳戶內僅有200餘元,嗣又改稱因為媽媽桑要匯款,才提供帳戶云云。是其供述前後反覆不一,顯有可疑,實難採信。
(3)交付對方前揭帳戶資料根本無法證明被告之信用情況,合法之匯款亦無需使用被告之帳戶,此為一般成年人應有之常識。被告已成年,且參諸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已有工作經驗,並非3歲小孩,應無不知上開常識之理。
(4)被告僅知對方之聯絡電話,事實上對方是誰?上班地點在何處?完全不知,但被告居然敢將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對方,並告知密碼,實匪疑所思。
(5)綜合上情,本件可合理推斷被告當知交付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實施詐騙行為作為他人匯款使用。被告辯稱係為應徵司機而交付云云,要屬空言,自不足採。
二、所犯法條: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而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2)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溫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