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77號被告甲○○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25鄰鴻福13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苗交簡字第48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99年1月19日13時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享珍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同市○○路○○○號前時,因騎車有操控不穩之情形而為警攔檢發現有飲酒跡象,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然其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於我國實務上認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因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88法檢字第1669號函)。今本件被告除於檢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經逾上開標準外,經警查獲時觀察,被告另有腳步不穩及多話之情形,且施以生理平衡檢測結果,亦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