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36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3月23日下午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所簽發票據號碼TH09
3467票面金額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之本票壹紙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執有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1日所簽發票據
號碼TH093467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5萬元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進而聲請鈞院97年度票字第33284號准
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
票顯係偽造;且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惟兩造既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亦得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
辯,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1紙,經本院核發准予強
制執行之97年度票字第33284號民事裁定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查
明屬實。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
真正。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97年度票字第33284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
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為其所簽發,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
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
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供本院勘驗或囑託鑑
定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是否與原告筆跡相符。被告就系爭本
票係原告所作成,無法舉證證明,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