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397號
原   告 吉隆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菊
被   告 永三國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至5月間向原告訂購鋼筋
共新臺幣(下同)452,280元,約定於104年6月15日給付
貨款。詎被告至今拒不付款,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280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52,280元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憑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2,28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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