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訴字第38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 律師
張仁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應行送達之文書因其另案為檢察官通緝中,其現住居所在不明,無從送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