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第一市場炸油條攤位內,先將衣服掀起,向該攤位老闆 黃良 表示其有刺青,是龍潭老大,並以自備長約十公分之尖刀一把抵住黃良腹部,對其喝令:這刀刺下去會有洞,現正跑路要跑路費等語,脅迫黃良將其妻 黃羅月英 脖子上之金項鍊取下,致使黃良及黃羅月英不能抗拒,迫使黃良當場交付黃羅月英之金項鍊,乙○○取得該金項鍊後隨即逃逸,黃良即刻報警,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旁巷內為警拘捕乙○○,並當場扣得尖刀一把及金項鍊一條。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強取黃羅月英金項鍊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於五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至五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有喝高梁酒及啤酒,有醉意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試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四毫克,此有酒精測試值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事發當日確有喝酒,惟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良、黃羅月英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被告雖於警訊時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確實有向被害人黃良借錢,但他不給我,他自己將他老婆黃羅月英掛在脖子上的金項鍊扯下來給我的,我並沒有持刀搶項鍊。..我拿到金項鍊後用走的,走到附近巷子躲在一個攤架後面。..警方是在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三時二十分○○○鄉○○路○○○號旁(巷內)一個攤架後面查獲我,並在我所躲藏之攤架底下查獲我所丟棄之金項鍊一條。(當時我因看見警車來所以將金項鍊藏在攤架底下。)...(你當時涉嫌強盜被害人財物時你精神狀況如何?)當時精神狀況還可以。」(見偵查卷第六頁及背面),據被告前開辯詞,其於看到警車當時,猶會將強盜所得之金項鍊藏匿於攤架底下,以掩飾其犯行,並自承當時精神狀況可以,難認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有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及尖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証,故被告之前開辯詞,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八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十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懲治盜匪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懲治盜匪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合先敍明。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道,而觸犯法網,其智識程度、危害社會治安之嚴重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尖刀一把係被告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至強盜所得之金項鍊一條,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黃良,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參,故無庸另為發還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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