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持有甲○○之中興百貨批發倉儲批發卡一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批發卡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十三時至十七時間之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二樓甲○○之住處失竊),竟於該批發卡遭竊後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間之某日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予以收受並放置於身上,迄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OK便利超商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收受贓物之犯行固坦認不諱,惟辯稱:該批發卡係證人乙○○(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竊自伊之鄰居甲○○之住處,乙○○竊得後返回伊之住處,即將該中興百貨批發倉儲批發卡一張交付予伊,又伊不知道該批發卡是贓物云云。經查:
(一)自被告身上起出之中興百貨批發倉儲批發卡一張,為被害人甲○○所有,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十三時至十七時間之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二樓之住處失竊之贓物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自屬贓物無訛。
(二)被告迭次供稱該批發卡係證人乙○○交付予伊,惟初於警訊中供稱: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乙○○之住處交付,伊問乙○○如果不要該卡,伊要拿走,乙○○即答應云云(見偵查卷第四頁);嗣於偵訊中供稱:是伊到張梓奕家拿的(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批發卡係證人乙○○竊自伊之鄰居甲○○之住處,乙○○竊得後返回伊之住處,即將該中興百貨批發倉儲批發卡一張交付予伊云云。然上情迭據證人乙○○否認在卷,且被告就證人乙○○交付贓物之地點供述不一,亦有可議。復查證人乙○○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不在場證明,此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顯無可能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交付上開批發卡。因之,被告所辯該批發卡係證人乙○○交付乙節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惟伊既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上開贓物,仍無解免本案贓物犯行。又該批發卡既載有「甲○○」之姓名,被告復稱不認識「甲○○」,則其空言否認不知該批發卡為贓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矯飾卸責、未見悔意,且為掩飾贓物之真正來源,竟將所有犯行推予證人乙○○,公訴人並求予從重量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