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達威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支票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須記載於支票正面,若在支票背面為此項記
載,為與背書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區別,須有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足以認定其為發票人所為者,始為有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七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支票發票人於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無須另為簽名或蓋章,即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㈡次按發票人於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
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十三次民事庭決議,及司法院八十二年十月二日著有秘台廳一字第一六二○二號函釋可資參照,是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既於票據正面,復以印刷體之方式為之,且緊接於發票人印文處,另背面亦無其他背書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支票全體記載之意旨觀之,當足認係發票人於發票時所為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援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受款人為邦麟有限公司(下稱邦麟公司),並經邦麟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業據其於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邦麟公司即不得再為轉讓,邦麟公司違反禁止背書轉讓之規定,其轉讓行為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據此無效之轉讓行為請求上訴人支付票款等語。
二、按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二十三次民事庭會議補充決定在案。故解釋上應認發票人在票據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雖未於記載處簽名蓋章,但其記載如足使一般人在客觀上認係發票人於發票時所為時,亦生票據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本件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以邦麟公司為受款人而簽發,並於其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該項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雖無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然係記載於支票之正面,且緊鄰發票人之簽章處,依社會通念已足可認係發票人於發票時所為,揆諸首揭說明,該項記載自已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被上訴人指其不生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云云,尚非可取。另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受讓由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者,該受讓人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至執票人因此受讓票據,雖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但此讓與係讓與執票人前手與發票人間原因關係債權而非票據之債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背書轉讓而受讓邦麟公司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仍得依票據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乙節,亦不足採。從而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本息,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票款一百四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世宗~B法官邱育佩~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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