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甲○○」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乙○○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一年易字第二三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確定,於八十二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分別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九七八號、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兩罪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監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縮刑期滿出監;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六月,兩罪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送監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甫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詎仍不知警惕(不構成累犯)。
二、乙○○復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新坡國小附近某處,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吉仔」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甲○○」名義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該駕駛執照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八鄰崙頂十六之六號住處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之。嗣於收受後約一星期左右,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新生村十九鄰新屋十四號住處,將上開駕駛執照之塑膠護膜撕開,將其上照片撕去,換貼自己照片後,以快乾黏劑黏貼,變造該汽車駕照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立體停車場旁,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變造之上開駕駛執照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時、地收受扣案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駕駛執照係贓物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而該駕駛執照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八鄰崙頂十六之六號住處失竊,自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又駕駛執照係個人行車能力之證明文件,為重要之證件,豈有任意轉讓之理?況且,被告係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處收受他人之駕駛執照,對該來源豈無懷疑?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變造之已換貼被告乙○○照片之證人甲○○駕駛執照一張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處斷。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係為逃避警方臨檢,才向「吉仔」索取駕駛執照以資變造,是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收受贓物罪論處,公訴人認上開兩罪間係分論併罰關係,尚有未洽。又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前科紀錄,本案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然尚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係為逃避警方查緝、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變造之「甲○○」之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被告相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另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乙節。然查,被告於本案中係為避免警方開立交通罰單,而收受駕駛執照,應受刑罰之非難性不高,與其前開竊盜等前科資料並無任何關係,尚難謂已彰顯其確有竊盜之犯罪習慣,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