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燈泡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罰金十五萬元確定後,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二一七七、二四四一號案件處分不起訴在案,復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惟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經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其再犯施用毒品部分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分別在台北縣三峽鎮三鶯加油站廁所內三犯施用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朝陽路之交岔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燈泡吸食器乙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上開燈泡吸食器乙組,在卷可稽,且自被告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鑑定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二月五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可佐,足堪認定。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二一七七、二四四一號案件處分不起訴在案,復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惟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經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可佐,被告於右揭時地三犯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被告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罰金十五萬元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處分不起訴及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竟仍不知悛悔,復再三犯施用安非他命,已嚴重危害社會之安全、個人之健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上開燈泡吸食器乙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