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張素鈴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五年內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十九時許,受己○○委託,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代價,向綽號「 阿國 」之男子(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購買安非他命二包(共重二點九公克),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車號00--八八六0號自用小客車內,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經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及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海洛因殘渣袋五個,始知上情。認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以被告於警訊中曾坦承己○○有託其向綽號「阿國」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購買安非他命,證人戊○○於警訊中曾證稱:張素鈴於車上曾表示毒品為己○○向其所購買,及證人丁○○證稱:張素鈴有在我住處向綽號「阿國」之人購買二千元的安非他命,證人己○○於偵查中亦證稱:安非他命是張素鈴帶上我車被查獲的等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被查獲之二小包安非他命是下午在丁○○住處向「阿國」以二千元買來自己要吸的,被查獲當日臨時打電話給己○○要搭他的便車,所以己○○開車來載伊與戊○○,後來在半路上被警察臨檢,伊很緊張,就將身上的安非他命趕緊藏在己○○的座位下,還是被警察發現了,但安非他命真的與己○○無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法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己○○之車內遭警查獲,並在被告
身上及車上己○○之駕駛座坐位下查得安非他命二小包,及被告於被查獲後之翌日(十一日)凌晨三時警訊時承稱扣案之二小包安非他命是十日下午七時許己○○託伊向綽號「阿國」男子所購得,價值二千元云云,並有該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及二小包安非他命扣案可稽;惟被告於警訊後被移送地檢署之同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檢察官訊問時即辯稱:警訊內容不實在,警訊筆錄是制式製作,扣案之安非他命是在丁○○家向「阿國」買的,要自己吸用,與己○○無關等語(見偵查卷附同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於本院庭訊時亦一再辯稱安非他命確實是買來自己要吸的,與己○○無關,當日是剛搭己○○便車被警察查獲的,在警局中沒有承認有代己○○向阿國購買二包安非他命兩千元,是警察自己這樣寫的等語。是被告既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否認警訊筆錄記載之真實性,經本院向製作警訊筆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查結果,回文稱實際製作警訊筆錄之長春路派出所警員乙○○當時雖有錄音,惟因疏於保管,已久尋不著錄音帶等語,有該分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0六二六六七六0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是承辦該案之警方因行政疏失無法提出警訊筆錄錄音帶供本院查證上述被告警訊筆錄記載之真實性,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又一再否認其真實性,本院既無法認定上開警訊筆錄是否確有依被告陳述詳實記載,自不得將該警訊筆錄所記載前述被告之自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應再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認定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乙○○、庚○○到庭向本院證稱
查獲之經過謂「在駕駛座底下的壹個小盒子查到一小包安非他命,車子是己○○開的,另外壹包安非他命在張素鈴的手上,因為我們臨檢時先叫他們四人全部下車,張素鈴下車我們發現他的手上有壹包安非他命及五個海洛因的殘渣袋」、「(張素鈴有無說安非他命做何用?)張素鈴說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阿國買來自己要吸的,殘渣袋是阿國的要他丟掉」、「(駕駛座的安非他命何人的?)當場沒有人承認,帶回警局做筆錄時,張素鈴有承認駕駛座下面的安非他命是己○○委託她向阿國買的,她買回後才在車上交給己○○。但己○○都否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可知,扣案二小包安非他命,分別在被告身上及己○○駕駛座坐位下查得,均無法認定確在己○○持有中,則是否能僅憑查獲之警員向本院陳稱被告於警訊中有承認坐位下那包安非他命係代己○○所購得,即推認被告有轉讓安非他命犯行,非無疑問。
㈢再己○○自警訊始及檢察官訊問、本院庭訊時亦一再否認知情被告持有扣案之安
非他命(見偵查卷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及當日亦在己○○車上之己○○友人甲○○向本院證稱「那晚六點多,我與己○○在桃園市喝飲料,約八點多己○○正要送我回家在路上時,忽然有一個女人打電話給他,叫己○○去載她,..八點多時,己○○開車載我到桃園市○○路附近載 張素玲 及戊○○上車...我們就往中壢方向開去,半路上就被警察臨檢。」、「我沒有看到張素鈴拿任何物品給己○○,而且當天我都在己○○的旁邊,除了己○○去尿尿外,張素鈴和己○○所講的每句話我都有聽到,他們二人沒有私下或秘密談話..我沒有看到張素鈴有拿安非他命給己○○,我絕對沒有聽到張素鈴與己○○談論安非他命之事」、「(有無可能己○○去尿尿時,張素鈴將安非他命交給他?)不可能,因為我們一到達時,己○○尚未下車,張素鈴就在車外對己○○說等她一下,講完她就掉頭走了,己○○才對我說他要尿尿,他就下車到旁邊樹叢下去小便,小完後他就上車,當時張素鈴還沒有下來」、「(己○○與張素鈴見面後,己○○有無在駕駛座下放東西?)自從己○○與張素鈴碰面後我都沒有下車,我都坐在駕駛座旁都沒有見到己○○有放任何物品在駕駛座下」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當日亦有在車上之證人甲○○經本院詳加訊問當日情形,堅稱被告與己○○見面後,被告並未交付安非他命予己○○;另證人即被告友人丁○○向本院證稱被告買受安非他命之經過情形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晚上七點張素鈴有無在你的住處向阿國購買安非他命?)是的,阿國是我的朋友,阿國來找我,張素鈴剛好也在我家,阿國拿安非他命出來請我及張素鈴,張素鈴就向他買兩包安非他命兩千元。」、「(阿國是否與張素鈴講好要在你的住處買安非他命?)沒有,因為那天中午開始我和張素鈴都在一起玩電動,下午五、六點左右我和張素鈴就回到我的住處休息(桃園市○○街壹佰號四樓),阿國就打電話找我說要來我家,我說好,過一會兒阿國就來,他事前不知道朋友張素鈴在我這裡,阿國來後先聊天,聊天中知道我們三人都有在吸安非他命,阿國就從身上拿安出來請我們,張素鈴就說他身上剛好沒有就要向阿國買,阿國就給張素鈴兩小包,張素鈴就付阿國兩千元,我都親眼有看到。」、「(張素鈴有無說她買安要做什麼?)她當時說她自己要用。」、「張素鈴打電話給己○○,叫己○○來載她我有聽到,因為本來我要載她,我有事不能去,張素鈴是臨時才打電話找己○○,她在電話中也沒有和己○○提到安非他命的事情。」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可知,依證人丁○○所言,被告係於當日下午在丁○○處巧遇「阿國」男子,始起意購買安非他命,且係因丁○○臨時決定不搭載被告,被告始以電話聯絡己○○欲搭便車,認為依當時情形,被告不可能係事前受己○○所託代向「阿國」購買安非他命,再參酌上開證人甲○○所述,被告自與己○○見面後均未與己○○提及安非他命有關之事,亦未曾交付任何物品與己○○,且查獲之扣案安非他命又均非在己○○持有中,已如前述,被告與己○○又一再否認有代購安非他命一事,認被告辯稱扣案安非他命係買來自己要施用的等語,尚可採信。
㈣至當日亦在車上之被告友人戊○○雖於警訊中陳稱:被告在車上曾表示毒品為己
○○向其所購買云云,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不再到庭,本院無法再詳加訊問,而戊○○所述與前述亦在場之證人甲○○不符,且衡情若被告真有代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無不設法加以掩飾,焉有可能任意告知他人知悉,是證人戊○○於警訊中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轉讓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